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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5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松賢
被告
葉祖誠

      葉正雄

      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而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繼承人葉林復花所遺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3,759,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被代位人葉祖誠之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0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葉林復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提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林復花所遺之不動產總價額: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9247832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葉林復花遺產稅課稅資料核定為3,628,800元。

二、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11月19號宜財稅羅字第1090228025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30,400 元。

三、以上合計:3,628,800 元+130,400 元=3,759,2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3,759,200 元(被繼承人葉林復花所遺之不動產總價額)×1/3
(被代位人葉祖誠之應繼分比例)=1,253,06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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