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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9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號

原告
林久美
原告
林文珍
原告
黃士梁
原告
黃立楷
原告
黃玉玲
原告
黃筠筠
原告
黃以倫
原告
黃以迪
原告
黃士賢
原告
黃士衡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故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陳報被繼承人黃文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鄉鎮市│ 地段 │地號│面積(㎡)│109年土地公告 │訴訟標的價額│
│   │    │  │     │現值(元/㎡) │      │
├───┼────┼──┼─────┼───────┼──────┤
│宜蘭縣│大吉三段│1143│1286.91  │13,900    │17,888,049元│
│五結鄉│    │  │     │       │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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