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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暐
訴訟代理人
廖偉君
被告
周豐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業務主管廖偉君允諾可代原告訂購日本底片及電器,原告並於同日匯款49,5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詎被告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談妥訂購事宜,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要準備出貨並要求原告交付尾款,使原告不疑有他,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15,500元、337,500元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嗣被告未依約出貨,經原告要求其提供進口報關之相關證明,被告卻先以言語推託,再拒接電話,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2,500元之損失。是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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