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魏智浩
- 原告
- 羅雨柔
- 被告
- 賴錦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起於宜蘭縣○○鄉○○○路0 號經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然住宿旅客喧嘩吵鬧,並於頂樓烤肉,產生之噪音及油煙,嚴重影響該區域之居住安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已明顯超出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原告因長期受系爭民宿所產生噪音及油煙之侵害,患有睡眠障礙,影響身體健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宿附近有數家住戶,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曾反應系爭民宿產生難以忍受之噪音或油煙,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曾多次至系爭民宿稽查,均未超過管制標準,顯見系爭民宿所產生之聲響或油煙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患有睡眠障礙應係個人問題,與系爭民宿所產生之聲響或油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被告於宜蘭縣○○鄉○○○路0 號經營系爭民宿。
㈡上開建物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㈢宜蘭縣環保局自108 年8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 日多次前往系爭民宿稽查(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139 至153 頁)。
㈣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4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魏智浩因睡眠呼吸中止、失眠,於108 年11月27日、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22日在該院門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03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民宿所製造之噪音、油煙,是否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環保法規關於噪音管制之標準應係審酌一般人感受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
㈡經查,宜蘭縣環保局自108 年8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 日前往系爭民宿稽查23次(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139 至153頁),結果僅於108 年9 月2 日聞有油煙異味,於108 年11月9 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2月13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29日、109 年3 月1 日、109 年5 月1 日所測得音量均符合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其餘稽查並未發現明顯有噪音或異味污染物情事。而上開油煙異味部分,經宜蘭縣環保局勸導後,於108 年10月3 日再次稽查時,系爭民宿油煙排放口已拉伸至頂樓,顯見被告已改善完成異味污染物部分。依上開說明,宜蘭縣環保局多次到場稽查,僅有1 次聞有油煙異味,所占比率為4%,且均未發生所產生聲響超標情事,依此情形而論,自難遽謂被告於原告居住區域所產生之噪音或油煙,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云云,即難遽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民宿所產生之噪音及油煙致侵害其身體健康,並提出魏智浩罹患睡眠呼吸中止及失眠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魏智浩確有罹患上開疾病,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罹患之前開疾病與系爭民宿所產生之聲響或油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身處工商業社會之現代人,工作、人際關係、經濟、生活所產生壓力所導致之睡眠障礙,時有所聞,而該等疾病有時亦與個人作息及飲食習慣息息相關,尚難以罹患睡眠呼吸中止及失眠,即遽認係系爭民宿所產生之噪音或油煙所致,兩者尚乏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罹患疾病與系爭民宿所產生聲響或油煙間之因果關係,則縱認系爭民宿確實產生聲響或油煙,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雖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5 月27日警蘭偵字第1090013654號函所檢附系爭民宿經民眾檢舉噪音侵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117 頁),作為系爭民宿發出噪音之事證。惟噪音取締並非警察之權責,且處理之警員並未攜帶任何測量音量分貝之儀器到場,至多僅能以個人感受為勸導,且由員山分駐所查訪紀錄表之記載多為「有旅客時會有聲音」、「當時是晚間7 、8 時」、「門關起來就不吵」等字句,尚難據此即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