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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告
杜文在
被告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被告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請求拆除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如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為53.8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9,325元(計算式: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600元/㎡×12.52㎡+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659元/㎡×41.31㎡=2,27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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