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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淑媛
相對人
本事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林淑媛(即聲請人)新臺幣326萬2,353元,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媛)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9年8月1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9年8月13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同意給付林淑媛新臺幣326萬2,353元,於109年8月31日前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媛)內」等,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調解結果雖另記載「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紀錄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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