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偕書銘
- 被告
-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勞補卷第13頁),於起訴時即109 年8 月21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應由其母李孟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然於109 年9 月14日,原告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李孟芝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