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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
徐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等,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5,16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16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另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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