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百修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396,000元,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現任職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業經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參該裁定理由 書三、(二),即第2頁),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另參附件三、壹、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父、母: ⒈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二),即第3頁),且經本處調閱受扶養 權利人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足證(另詳附件三、壹、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已獲法院認可。 ⒉又,上開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各領有老年年金3,000元,並 有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109年6月1日法官訊問筆錄調查在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 養費為7,910元【計算式:(14,866元-3,000元)×2÷3= 7,910元】。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扶養費支出7,910元之額度,確具有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776元【計算式:14,866+7,910 =22,776元。】,以餘額6,224元提出五分之四為清償,依 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償、撙節開支,展現履行更生誠意,提出每月期清償5,500元之第 二次更生方案,更可謂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0,000元後為108,0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96,000元,此 有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陳報之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卷宗第6~8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其母親、父親,及債務人長子、次子、前妻等,查無有來自債務人財產移轉之行為(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壹、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