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白宗民 關 係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關 係 人 李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鄭子偉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7,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永 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4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3,900萬元,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並有約定利息、違約 金之計付方式,詎料屆期不為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8年8月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白宗民所有,惟基於 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