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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錦昌
相對人
白宗民
關係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關係人
李水成
關係人
徐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徐東榮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4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詎料屆期不為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8年8月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白宗民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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