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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煥文
代理人
簡廷益
相對人
黃柏凱
關係人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柏凱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尚有本金1,857,2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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