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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請人
簡嘉慧
聲請人
簡素蘭
相對人
許素鈺
關係人
簡聖益(原名:簡焜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簡聖益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簡素蘭債權額比例最高限額300萬元、簡嘉慧債權額比例最高限額200萬元),並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許素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許素鈺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與債務人簡聖益係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9筆土地,其中包含附表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並約定價金分為:1.支付抵押權人簡素蘭、簡嘉慧500萬元。2.支付抵押權人吳玉惠500萬元。

3.其餘交付簡聖益。交付簡聖益之價金均有簽收,如附款明細表。與抵押權人吳玉惠協商以580萬元塗銷抵押權,並交付支票3張。與抵押權人簡嘉慧、簡素蘭係約定有買方時再交付500萬元及塗銷抵押權。本人與聲請人曾約定等系爭土地出售後換得價金才交付款項(售出後清償日期才到期),故聲請人無權拍賣系爭土地,爰請求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等陳述意見略以:(一)相對人許素玉於101年11月28日與債務人簡聖益簽買賣契約書已知悉債務人簡聖益積欠聲請人500萬元的債務,惟伊與簡聖益簽約時並未知會抵押權人,因此買賣雙方所約定事項,聲請人並不知情,是該約定事項與聲請人無關。(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曾於107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當時簽立該協議書係因於107年3月間相對人與長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建設公司為確保抵押權能夠順利塗銷,要求賣方(即相對人)與抵押權人(即聲請人)協商,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主要協議內容略以:相對人與建設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抵押權塗銷一事,為確保雙方權益,應於相對人買賣成立時同意由相對人或買方須先行清償債權人二人之債務,簽約同時有建設公司代表人吳栗茜為見證人,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後來並沒有談成,是107年3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債權清償日期未到期,並非事實。(三)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到後15日內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已逾期限仍未為清償。相對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意見主張聲請人違反101年及107年的約定,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聲請人主張101年11月28日與債務人簡聖益簽買賣契約書及約定事項,與聲請人無關,又107年3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相對人當時相當清楚,今故意曲解,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為清償債務之期日,揆其目的在於規避責任,是其所提意見及異議不足採等語。

五、經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係就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一事,所約定之清償方式(由賣方即相對人或買方即建設公司先行清償與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務,共計470萬元),為當時的時機與條件,並非清償日期的約定,嗣後相對人與建設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相對人所辯清償期尚未屆至即屬不可採。又查,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聲請人已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到後15日內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已逾期限仍未為清償,是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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