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成
- 相對人
-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捌仟零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陸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背面皆有『為擔保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兌現』之記載,僅係原因關係之載明,並不影響本件本票追索權之形式審查結果。再者,本件本票亦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07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0│109年2月27日 │12,600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1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6,872,452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2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5,204,051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3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5,050,468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4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2,470,039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5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738,391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6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