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至善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林俊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者,違約金乃票據法未規定事項,如於票據上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就違約金之聲請,自應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