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王正陽 王芝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文華 聲 請 人 王信高 王黃雪 相 對 人 吳明興即勝興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