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鄭明鴻
- 相對人
-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運勝
- 相對人
-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惠珍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即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2,477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勘測費 │5,2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 │8,8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 之諭知,由相對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10、相對人││ 林惠珍負擔2/10,故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 ││ 96,527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如下: ││(一)相對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10即28,958元(計算 ││ 式:96,527元×3/10)。 ││(一)相對人林惠珍負擔2/10即19,305元(計算式:96,527 ││ 元×2/10)。 ││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如主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