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祺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配偶本身亦負債,確實無法分擔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逕以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有固定收入,即認抗告人應負擔部分以2 分之1 列計,而以抗告人尚非不能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後因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相關資料、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請見原審卷第23至29、95、241 至319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全部收入、支出狀況,以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符合清算之要件。 ㈡抗告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696元,有其提出之穩安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08 年4 月11日起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為抗告人所自承。則以抗告人上述收入,計算抗告人聲請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1,848元〔計算式:(33,969+30,000)÷2 =31,848〕,抗告人還款 能力自應以之為計算。是原審就抗告人收入酌定之數額,應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5,823元,其中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737 元及勞健保費786 元,合計7,523 元部分,固可認係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惟其餘電費5,285 元、水費186 元、網路費999 元、房租12,000元、瓦斯費1,2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4,000元、註冊費1,381 元、補習費3,249 元,總計38,300元部分,則應認係抗告人家庭全戶之消費支出,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分擔之,尚不可全列入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雖稱其配偶每月收入扣除保險費、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機車貸款及個人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金額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按夫妻及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即明。是抗告人之配偶對於抗告人及子女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資力是否有困難而得免除。況且,抗告人之配偶黃鈺媜任職於磐石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有抗告人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請見原審卷第123 頁),抗告人並陳以於其106 年失業後至107 年7 月找到工作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係由其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於上開抗告人所列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若能節流簡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抗告人之配偶應無不能分擔情形,故上開38,300元費用中,抗告人應負擔部分應以2 分之1 即19,150元列計。從而,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總計為26,673元(計算式:7,523 +19,150=26,673),尚無不當,核屬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31,8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數額後尚餘5,175 元(計算式:31,848-26,673=5,175 ),應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4,593 元。況且抗告人目前尚未滿40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既有固定收入,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