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百修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百修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693,182元及利息,於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9年度 消債調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任職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952元、通訊費7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扶養父母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總計2 萬3,452元等情,核並無過高情形。則以前揭聲請人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已達2萬3,452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 000元支應後,僅餘5,548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737元之清償方案。是應認本件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