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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沐婕(原名賴韻如)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賴惠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賴游阿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沐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83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854 元。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9 年2 月29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89,459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5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97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19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841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4,06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4,847 元、賴惠雪15萬元、賴游阿甜30萬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11月迄今任職於礁溪老爺酒店(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800元,且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有員工資料表、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身障補助等件在卷足憑,是以32,428元(計算式;28,800元+3,628 元=32,42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4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80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健保940 元、電話費900 元、房屋租金7,000元、生活雜費1,000 元、緊急預備金500 元、扶養費6,000 元),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次子林○淳係93年8 月生,現年16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433 元(計算式:12,388×1.2 ÷2 =7,433 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 元=20,866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2,42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0,86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1,562元(計算式:32,428元-20,866元=11,562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83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897 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惠雪、賴游阿甜負有債務合計1,768,911 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9,000 元(計算式:1,768,911 元÷180 期=9,827 ),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19,724元(計算式:9,897 元+9,827 元=19,724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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