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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致欽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雷仲達、范志強、魏寶生、利明献、平川秀一郎、蔡見興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欣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惠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惠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欣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惠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伊並不清楚當時協商內容,因而毀諾。嗣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約定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 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為23,800元,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身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每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分180 期清償,每期還款1,35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無法清償而毀諾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除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350 元外,尚有兩家資產公司每月共須還款4,000 餘元,而其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每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餘力再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等情,考據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109 年1 月迄今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是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之收入,應為合理,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則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並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109 年間毀諾時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稱合理。準此,本院衡以聲請人於109 年6 月間毀諾時每月薪資所得為23,800元,而其單獨收養之1 名子女為89年10月生,毀諾時為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9,732元),是聲請人前揭薪資已然不足支應上述費用,遑論依約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斯時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865,731 元。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9 年8 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30,24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597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7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1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25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57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3,565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9,169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自107 年3 月12日任職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迄今,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此有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在卷可稽,是以23,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699元(包含水電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伙食費用6,000 元、電話費用699 元、生活雜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扶養費用7,000 元),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外,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係為89年10月生,雖已成年,惟目前就讀大學而未有任何財產收入可供生活,故其部分生活費用仍須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107 年、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並由聲請人及其子各負擔一半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部分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元×1/2 =7,433 元),是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用7,000 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866元(計算式:14,866元+7,000 元=21,866元)。 (六)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3,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86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934 元(計算式:23,800元-21,866元=1,934 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350 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1,502,734 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8,000 元(計算式:1,502,734 元÷180 期=8,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 負擔償還金額已達9,699 元(計算式:1,350 元+8,349 元=9,699 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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