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福民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福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6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895 元。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9 年9 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71,180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98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55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59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90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487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15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1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393,31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02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5,242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2,93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72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3 月迄今任職於錦元益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以23,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28元(包含膳食費用7,500 元、交通費用600 元、房屋稅269 元、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500 元、勞健保費用859 元、國有基地租金800 元、生活雜費2,000 元),僅提出宜蘭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收款單及其他相關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是以該金額14,528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兄楊福義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楊福義為58年次,現年51歲,未逾勞工退休年齡,且108 年之所得為100,000 元,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扶養費6,000 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親,其係為33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 名兄弟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元×1/3 =4,95 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483元(計算式:14,528元+4,955 元=19,483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3,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9,483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317 元(計算式:23,800元-19,483元=4,317 元),且其名下除以報廢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67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000 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707,204 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3,900 元(計算式:707,204 元÷180 期=3,92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7,929 元(計算式:4,000 元+3,929 元=7,929 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