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珠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明珠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018,70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3,0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 10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18,70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09年12月14日為止,包含本金 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3,85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0,84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4,893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0,7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6,301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2,435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8,52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28,444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000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7,55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9,465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之主張 72,270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15,352元( 計算式:113,850+70,841+284,893+70,776+336,301 +102,435+448,525+728,444+100,000+357,552+329,465+72,270=3,015,352)。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大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每月領有老年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1,329元,每月收入共計33,088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是本院認以33,08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次子及三子之扶養費共17,895元,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次子游健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共計8,065元,無所得且名 下僅有81年出廠之車輛1輛;聲請人三子游健國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無謀生能力且名 下僅有85年出廠之車輛1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游健中及游健國每月領有前開補助,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等情,聲請人主張游健中之扶養費用支出 為6,801元(計算式:14,866-8,065=6,801);游健國 之扶養費用支出為11,094元(計算式:14,866-3,772= 11,094),均尚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3,0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17,89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27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015,352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1,5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