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蔡仁昭、謝佩玲、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開設餐廳資金不足為由,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共同經營,依經營所得,按月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卻挪用於其他用途,未讓被上訴人參與餐廳業務,餐廳亦未正式營業,被上訴人自得依投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將其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晶片鑰匙1 支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惟該鑰匙已遺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鑰匙重新製作費用7,040 元。 ㈢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分向訴外人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申請線上遊戲帳號(下稱系爭線上遊戲),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 年8 月21日,逕向九禾公司辦理系爭線上遊戲帳號停權,致被上訴人無法登錄系爭線上遊戲交易寶物。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線上遊戲帳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帳號中之寶物現已無價值,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寶物之損失100,000 元。 ㈣爰依投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辦理第二次貸款時,因貸款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方以投資上訴人餐廳之名義取信貸款公司,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投資經營餐廳。因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為償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非屬餐廳之投資款。又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在上訴人使用期間遺失,自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失。另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線上遊戲帳號移轉,被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上訴人始於107 年8 月21日辦理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04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陸續交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款項係因何原因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主張係餐廳投資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兩造間無投資關係,即得遽為推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係不當得利之事實先為舉證,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舉證前,縱不陳述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要係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手段使然,不能因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更不因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乃係償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乙節不能提出證明,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投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鑰匙於上訴人使用期間遺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賠償鑰匙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鑰匙重新製作費用為7,04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040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在上訴人使用期間遺失,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失為辯,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線上遊戲帳號停權,致其受有100,000 元之寶物損失等語。然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線上遊戲帳號移轉,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方於107 年8 月21日辦理停權,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線上遊戲寶物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寶物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恬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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