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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仁昭董惠平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鑫灝
被上訴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誤信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夫妻假借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5,000元,乃於107年4月3日委請訴外人朱智惠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未獲還款,僅獲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寄送支票1紙(發票人為訴外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支票已因跳票遭銀行退票。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受上開匯款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上訴人當時係由訴訟代理人陳鑫灝提出支票1紙交給訴外人黃建銘去借款50萬元,訴外人黃建銘說會有人匯錢給我,確實有錢匯入,但不知道訴外人黃建銘如何轉借,後來上訴人支票也有兌現,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現在來索討5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佯稱要為上訴人代為借款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訴外人朱智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訴人自陳並無委請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帳戶及提領使用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基於借款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而給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之合意,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領受系爭借款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㈡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固可茲參照。然領取人就其領取所受利益係出於其與指示人間之給付關係此一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開立50萬元支票委託黃建銘向他人借款,伊認為被上訴人匯入的款項即為黃建銘向他人借得者,伊所開立之支票已兌現償付云云,並經證人黃建銘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鑫灝拿50萬元支票請我調現,我向我妹妹潘怡汝調現,剛好黃秋明要還潘怡汝錢,我就打電話給黃秋明告訴黃秋明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即可,後來我才知道黃秋明是向被上訴人借款,陳鑫灝拿的支票有兌現,應該是我妹妹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持支票委請證人黃建銘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秋明間存在給付關係。準此,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領受系爭借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黃秋明間之給付關係所生之事實,自無前揭法律見解之適用,則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係因指示給付關係而合法領受系爭借款。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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