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杜文在 相 對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相 對 人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相對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相對人永樂公司土地,並經相對人永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下稱退輔會)公開標售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之原處分權人劉明禮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植槐間有成立土地房屋租賃暨借貸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保存登記切結書,故聲請人得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後得繼受劉明禮之一切權利,對相對人永樂公司行使地上權,系爭建物乃係有權占有,具有正當性。況相對人永樂公司曾委任相對人羅君平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分售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權利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商地上物價金表,相對人永樂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從事土地開發服務業,105年向聲請人兜售合建分售契約 ,豈料契約中涉及不實內容之消費糾紛沒誠實及誠信履約,因時間未到,無法依據雙方間之合建分售契約請求價金,然本件時效尚未中斷,雙方亦曾多次至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聲請人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或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亦對相對人羅君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相對人羅君平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羅君平並非執行債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君平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