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7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孔令儀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市○○鄉○○段○000○號建物應有權利百 分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原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貞遉名下,且此情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即孔令儀所知悉,孔令儀僅為掛名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為維護權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利,其權益影響重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107年台抗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孔令儀名下,孔令儀現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令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享有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孔令儀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