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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張軒豪

  • 當事人
    莊紹爐揚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莊紹爐 被   告 揚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或應撤銷原因,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先位)或應撤銷(備位),並依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請求,惟無法核定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報酬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萬4,000元(計算式:90,700×12 ×10=10,884,000)。上開二項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3萬4,000元(1,650,000 +10,884,000=12,5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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