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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0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告
東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堤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告
陳烏棕之全體繼承人

      陳彥璋

      陳茂傳

      陳賴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均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地上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24,02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24,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七、提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兩造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㈡、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附表二:
┌──────────────────────────────────────────┐
│地上權坐落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國民段93地號)土地       │
│土地面積:1,724.04㎡                                │
│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6,187元/㎡                 │
├──┬──────┬────┬────┬──────┬───┬────┬──────┤
│登記│收件年期及字│ 地上權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年租金│1年租金 │ 設定範圍 │
│次序│號(民國) │ 權利人 │    │      │   │之15倍 │ 土地價額 │
├──┼──────┼────┼────┼──────┼───┼────┼──────┤
│ 3-1│38年下五結字│ 陳烏棕 │ 空白 │ 15坪(即 │ 80元 │1,200元 │ 1,298,613元│
│  │第1745號  │    │    │ 49.59㎡) │   │    │      │
├──┼──────┼────┼────┼──────┼───┼────┼──────┤
│ 3-2│81年羅字  │ 陳彥璋 │ 空白 │ 40坪(即 │ 80元 │1,200元 │ 3,462,707元│
│  │第813號   │    │    │ 132.23㎡)│   │    │      │
├──┼──────┼────┼────┼──────┼───┼────┼──────┤
│ 4-1│38年下五結字│ 陳烏棕 │    │ 40坪(即 │   │1,200元 │      │
├──┤第1799號  ├────┤ 空白 │ 132.23㎡)│ 80元 │    │ 3,462,707元│
│ 4-2│      │陳賴阿美│    │      │   │    │      │
├──┴──────┴────┴────┴──────┼───┼────┼──────┤
│備註:                       │合計:│3,600元 │ 8,224,027元│
│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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