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李孟軒 被 告 張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此聲明之變 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7 年8月4日上午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43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超速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思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至全損程度。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0000000元後,再由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餘物, 而經奕昕企業社標購2200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4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條款、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付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與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且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上開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行車記錄器光碟等資料,此有上開分局109年1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9000107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而系爭 車輛因上述事故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全損費用,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 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15355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