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 FOODS & LIQUOR;KYORIN FOODS & LIQUOR CO . ,LID 法定代理人 朴正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84,462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及實務見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13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294 號、107 年度臺抗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3,387,840元,及其中日幣7,473,849 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日幣5,913,9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以下均同)5,515,792 元(計算式:美金57,244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見本案卷一第9 頁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31 +日幣13,387,840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824=5,515,7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55,648元-54,658元=990 元)未據繳納。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共計應補繳84,462元。依前述說明,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