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劉江宜、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何美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依法仍不能免於繳納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如上訴人對本裁定亦為抗告,本院將一併送上訴及抗告法院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