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賴何英猜 賴玉美 賴玉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智勇 被 告 林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6 時8 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中心門口附近,駕駛醫療輔助車,欲以倒車方式駛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中心,其本應隨時注意醫療輔助車行進方向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行人賴張金龍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貿然倒車駛出而撞及訴外人賴張金龍,致賴張金龍因而倒地,受有左髖股骨大粗隆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賴張金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27元、交通費用2,300 元、看護費用24萬元,嗣賴張金龍於108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丙○○○為賴張金龍之配偶、原告丁○○、甲○○、乙○○為賴張金龍之子女,均為賴張金龍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張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又原告因賴張金龍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俱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773,227 元,並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給付,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且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再者,伊駕駛醫療輔助車,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相關規定,且醫療輔助車並非屬其他動力車輛,故本件交通事故乃於行人與行人間發生,賴張金龍與伊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人規定,則賴張金龍行走於路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之情況,賴張金龍未能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過失,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6 時8 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中心門口附近,駕駛醫療輔助車,欲以倒車方式駛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中心,其本應隨時注意醫療輔助車行進方向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行人賴張金龍,即貿然倒車駛出而撞及賴張金龍,致賴張金龍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賴張金龍於108 年9 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復康人力派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李芳正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合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及賴張金龍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3 月6 日警羅交字第109000532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4號偵查卷宗所附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賴張金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張金龍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927元,其中包含醫療耗材239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其中於3,437 元(108 年4 月29日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703 元;108 年4 月30日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2,135 元;108 年6 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100 元;108 年6 月24日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260 元;108 年4 月29日杏一藥局之安安成褲頂級淨爽型費用239 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27,49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原告提出賴張金龍於108 年8 月28日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358 元,其看診科別為一般內科;108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27,132元,其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均乏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437 元(計算式:703 元+2,135 元+100 元+260 元+239 元=3,43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賴張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3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賴張金龍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於出院及出院後仍有持續往返醫院追蹤治療之必要,復據原告所提出之復康人力派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李芳正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聯合救護車執勤收費為憑,本院審酌賴張金龍於事發時年屆80歲及其所受傷勢暨原告提出之證據,因認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賴張金龍因系爭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4 個月,故委請其親屬全日看護4 個月而支出24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⑴左髖股骨大粗隆骨折、⑵右側小腿擦傷;醫師囑言:賴張金龍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4 月29日6 時48分至4 月30日17時16分於急診治療,於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14日到本院門診就醫,需門診追蹤治療。行動不便,傷後四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賴張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4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委請其親屬全日看護4 個月,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4 個月之情,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衡以其主張符合一般社會之行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並有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0 日=24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可知本條所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查賴張金龍受有系爭傷害,係侵害賴張金龍之身體權,賴張金龍原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賴張金龍於死亡前均未向被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即不得繼承。又賴張金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為其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易言之,賴張金龍受有系爭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賴張金龍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準此,原告主張因賴張金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3,437 元、交通費用2,300 元及看護費用240,000 元,合計245,737 元。 (二)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醫療輔助車,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其性質與電動輪椅相仿,僅為輔助行人活動之器材,然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任何輔助活動之器具,本應小心操作,避免因使用或操作之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則被告駕駛上開醫療輔助車,本應隨時注意醫療輔助車行進方向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賴張金龍,貿然倒車駛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中心,因此撞及賴張金龍,致賴張金龍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是其前揭操作醫療輔助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賴張金龍後方撞擊站立在該處之賴張金龍,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自難認賴張金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辯稱賴張金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云云,殊無足取。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賴張金龍之配偶;原告丁○○、甲○○、乙○○為賴張金龍之子女,均為賴張金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陳明對於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一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繼承比例各為4 分之1 ,則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1,434元(計算式:245,737 元×1/4 =61,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明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就賴張金龍住院治療至死亡,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用以證明賴張金龍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真。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108 年4 月29日,而賴張金龍係於108 年9 月29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期間已相隔數月,且賴張金龍於108 年8 月15日亦能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出庭應訊,再觀之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賴張金龍係於108 年8 月28日因心血管疾病急診入院,嗣於108 年9 月17日出院等情,尚難遽認賴張金龍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亦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同此認定,並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22 號)起訴書併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再行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之必要,因認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