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廖寶卿 被 告 陳銘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9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9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東側,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遂以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足踝開放性傷口、脛骨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697元、看護費用52,500元、交通費用6,490 元、衛生材料費用22,608元,且受有薪資損失234,675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看護費用52,500元、交通費用6,490 元、衛生材料費用22,608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再者,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2,552元,伊亦已給付原告30,000元,均應在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東側,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遂以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徐瑪里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良德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生堂蔘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大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聖美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張瑞東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廖文和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慶大車隊八德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葛瑪蘭汽車客運(股)公司購票證明、海山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晏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衛生材料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0,69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徐瑪里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員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良德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生堂蔘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大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除因系爭傷害所應看診之科別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380 元、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250 元(計算式:150 元+50元+50元=250 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90 元、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共10,321元(計算式:1,037 元+380 元+374 元+340 元420 元+340 元+795 元+340 元+340 元+340 元+34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340 元+340 元+340 元+500 元+725 元+345 元+345 元+340 元=10,321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190 元(計算式:520 元+670 元=1,190 元),合計共12,631元(計算式:380 元+250 元+490 元+10,321元+1,190 元=12, 631 元)部分,本院衡以原告上開就診之科別均為骨科或復健科,且參酌陽明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骨科,診斷: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異物穿刺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醫囑:病人於108 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在急診治療3 次,108 年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0日於門診治療5 次,需休養3 個月等語,另參酌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復健科,診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韌帶損傷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1 月3 日至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治療中。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建議休養約3 個月再評估等語,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2,631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其中除骨科外,尚包含胃腸肝膽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婦產科內科等所生之醫療費用;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其中除外科、骨科及復健科外,尚包含內科、肝膽腸胃科、泌尿科、腎臟科等所生之醫療費用,則尚乏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再者,原告提出之徐瑪里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150 元、北榮醫院醫療費用共1,120 元(計算式:600 元+520 元=1,120 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2,590 元(計算式:200 元+180 元+280 元+420 元+220 元+270 元+200 元+200 元+220 元+220 元+180 元=2,590 元)等醫療費用,包含婦產科、心律不整科、身心醫學精神科、內科等所生之醫療費用,亦尚乏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剔除。另原告主張中醫醫療費用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員山榮民醫院醫療用收據、良德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生堂蔘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大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接受西醫治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接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服用中藥及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向陽明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衡以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12,641元(計算式:12,631元+10元=12,6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3 星期之必要,以每日2,500 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1日=52,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陽明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有據。 ⒊衛生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衛生材料費用22,608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晏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有持續門診追蹤之需要,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49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聖美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張瑞東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廖文和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慶大車隊八德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葛瑪蘭汽車客運(股)公司購票證明、海山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26,075元計算,合計234,675 元(計算式:26,075元×9 月=234,675 元)一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108 年1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之復職意願申請表、薪資單及請假單明細表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陽明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髖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異物穿刺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醫囑:病人於108 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在急診治療3 次,108 年10月14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0日於門診治療5 次,需休養3 個月等語;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韌帶損傷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 109 年1 月3 日至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治療中。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建議休養約3 個月再評估等語;陽明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韌帶損傷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2 月3 日至復健科門診,目前左踝仍活動角度受限,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建議休養約三個月再評估等語;陽明醫院109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韌帶損傷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4 月10日至復健科門診,目前左踝活動角度受限,耐力不足,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建議休養約3 個月再評估等語,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有休養之必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最近一次於陽明大學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為109 年5 月12日,且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原告因系爭傷害逐漸復原而減少看診次數,其看診頻率約為1 個月1 次,堪認原告自109 年5 月13日起應無再休養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2 日所請之假別為年假或是加班補休,應無薪資損失;至原告分別於10 8年11月4 日、同年月5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4日至16日、18日至19日、21日至23日、25日、26日、28日至30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5 日至7 日、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26日至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3 日、4 日、6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4日至15日、17日至18日、20日至21日共70日所請假之假別,其中除108 年11月11日、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6 日、7 日所請之假別無薪資損失外,其餘65日所請假別均為因系爭傷害所請之半薪病假,實受有減半薪資損失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75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是以此計算其每日薪資為869 元(計算式:26,075元÷30日=8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合理。故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薪資損失於56,485元(計算式:869 元×65日=56,485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此外,原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留職停薪,惟原告自109 年5 月13日起應無再休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難認其於109 年5 月13日後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於69,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於126,015 元(計算式:56,485元+69,530元=126,0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年56歲,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股票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59歲,從事造船木工,名下有營利所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641元、看護費用52,500元、衛生材料費用22,608元、交通費用6,490 元、薪資損失126,01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370,254 元之損害。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向系爭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42,5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已經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部分。此外,被告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業已給付3 萬元與原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述原告業已給付與被告部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702 元(計算式:370,254 元-42,552元-30,000=297,702 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留職停薪薪資受損部分: 一、自109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869元×8日=6,952元 二、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 26,075元×2月=52,150元 三、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 869 元×12日=10,428元 四、以上合計:6,952 元+52,150元+10,428元=6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