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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
林美玲
被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貞
被告
孔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及暫編同段10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為特定建號則逕以該建號表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建物依本院執行處認定之第1次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90,000元,而被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欣公司)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則共計為25,176,26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既低於被告合欣公司請求之債權額,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13,490,000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孔令儀應將系爭36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百分之6移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00元(計算式:系爭364建號建物第1次最低拍賣價格13,250,000元×6/100=795,000元)。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目的既均在使原告保有系爭364建號建物,而有相互競合情事,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13,49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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