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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告
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介廷
被告
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被告
陳鑫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鑫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鑫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鑫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灝宣稱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6 日、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據2 紙,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9 年5月22日、109 年6 月24日,未料屆期均未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鑫灝向原告有系爭借款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陳鑫灝且借款「當面點交無誤」之借據影本兩紙及被告陳鑫灝簽章之本票影本兩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被告陳鑫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陳鑫灝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世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22至24頁),此為任何人均能查知之公示事項(見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等),然原告所提之前述借據及本票,均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雄之簽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系爭借款等情事,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鑫灝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鑫灝翌日即109年8 月3 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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