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杜文在 被 告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被 告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執行程序有關原告之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樂公司)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裁定(下合稱前案)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去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請求其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惟被告永樂公司曾委託被告羅君平與原告商議合建分售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簽署房屋權利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合建分售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原告對被告永樂公司尚有價金請求權,惟因時間未到故暫不提告。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處分權人劉明禮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植槐間曾成立土地房屋租賃暨借貸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保存登記切結書,嗣系爭建物由原告於93年3月25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標得,原告乃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承受系爭建物前手劉明禮之一切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永樂公司主張永久地上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復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因屋況不堪使用,歷經原告花費鉅資重新修繕,系爭建物係原告全家生命共同體,被告永樂公司及羅君平均不得持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或搬遷之費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執行程序有關原告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務人均已自動履行完畢,被告永樂公司有補貼自行拆除之其他債務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拆除費用,倘原告願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永樂公司願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從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者,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羅君平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僅由被告永樂公司所聲請,被告羅君平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羅君平既非執行債權人,原告以被告羅君平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該部分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應認其無對被告羅君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被告永樂公司前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永樂公司,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被告永樂公司持該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拆屋還地之前案裁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永樂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所主張有關價金請求權、優先承買權、永久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鉅額等事實,乃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據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原告猶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價金請求權、優先承買權及永久地上權等情,縱令屬實,要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永樂公司應補償其搬遷費用乙節,亦非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