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葉進明
- 法定代理人
- 陳深池(原名陳人福)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楨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霞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淵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8 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03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8 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0745號函、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11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清算人葉進明、陳深池、張正楨、張皓淵、林玉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8日邀同訴外人張正義、吳瑞開、陳深池(原名陳人福)、林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企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有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合 計 21,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