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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告
林昀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林李貴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志川於84年9月9日以總價300萬元向被告買受之預售系爭房地,約定土地及房屋自備款各為50萬元(各分36期,按工程進度及付款明細表付款),銀行貸款各100萬元。系爭房地興建期間,張志川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擔保上開各期分期款之給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張志川於系爭房地興建過程中,因資金問題而將系爭房地讓與於原告之父林火順,由林火順代張志川接續按期給付被告系爭房地分期款,迨88年7月30日已繳清分期款100萬元及另給付被告向臺灣省政府貸款之不足額40萬元,合計140萬元。85年4月19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志川,但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迨94年12月16日,張志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火順,林火順於109年7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於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地分期款140萬元已經繳清,其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6月10日至88年6月9日,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9日,而抵押權人之被告復未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9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9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108年6月9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085年                     │
│土地座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字號:羅字第013291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085年6月19日              │
├────┼───────────────┤權利人: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權利範圍│49分之1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0,000元正       │
│所有權人│林昀                          │存續期間:                              │
├────┴───────────────┤自民國85年6月10日至民國88年6月9日       │
│建物                                    │清償日期:民國88年6月9日                │
├──────┬─────────────┤利息(率):無                          │
│建號        │宜蘭縣○○鎮○○段000○號 │遲延利息(率):無                      │
│            │                          │無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志川              │
│門牌號碼    │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二段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160巷7號二樓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9分之1               │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建物坐落地號│蘇新段271地號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13號            │
├──────┼─────────────┤設定義務人:張志川                      │
│權利範圍    │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蘇新段000-0000            │
├──────┼─────────────┤共同擔保建號:蘇新段000-0000            │
│所有權人    │林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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