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秀慧 瑞喬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21,7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秀慧、瑞喬企業有限公司如各以 2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秀慧(下稱林秀慧)前已積欠原告210萬元,適因原 告配偶劉玉女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出售,旋由兩造洽談買賣金額,林秀慧以2,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有附約(其他約定事項),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林秀慧坦承積欠原告210萬元,並開立被告瑞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5月16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約明系爭支票兌現即視為所欠債務已清償,然屆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卻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清償。既被告瑞喬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林秀慧積欠款項,故瑞喬公司之票據債務與林秀慧之借款債務併存,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