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曾碧蘭 曾淑梅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二五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52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即曾慶裕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95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79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即曾慶裕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在案。惟曾慶裕生前於民國90年間腦瘤開刀後,自99年間即有失憶症病狀發生,自100 年起多次走失經警協尋,104 年5 月25日再因迷路經警尋回,嗣就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診斷失智症狀態已達身心障礙程度,再於106 年9 月3 日因急診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陸續住院而無意識,事後返回住所依舊無法言語,亦終日臥床而無意識,呈現植物人之病狀,迄至108 年3 月2 日病逝。是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本票,均無可能為曾慶裕所簽發,亦無可能授權他人簽發,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不存在,是本件於前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俊偉前於107 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啓勝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嗣因曾俊偉為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債務之履行,乃商請其父親曾慶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遂依曾俊偉之帶領,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3日,親赴曾俊偉及曾慶裕住處,簽立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經曾慶裕點頭表示同意,並以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以代簽名,其間過程均經曾俊偉及訴外人卓春華在旁見證並簽名確認,是曾慶裕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有效,原告既為曾慶裕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曾慶裕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屬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曾慶裕所簽發,曾慶裕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不存在,是本件於前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曾慶裕所簽發,曾慶裕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曾慶裕所簽發,曾慶裕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曾慶裕所簽發一節,固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然查,原告就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4 日函、100 年10月16日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臺大醫院109 年8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444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5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系爭摘要回覆單)及曾慶裕臥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參諸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曾慶裕失智症已達身心障礙程度,建議使用預防走失手鍊等語;系爭回復意見表記載略為:曾慶裕於105 年11月10日接受失智症評估,再次確認已達輕度失智;當時對於「發票」及「授權他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及效果理解皆有困難,因失智症為逐一退化之病程。至106 年7 月28日應當更無法了解上開之意思及效果等語;系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曾慶裕腦中風出血,於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1 月11日期間,共續住院5 次,昏迷指數約在10分左右,無清楚意識,嗣於107 年3 月14日至門診求診,開立殘廢診斷書,當時亦無清楚意識,另於108 年1 月16日至門診求診,當時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表達,亦無清楚意識等語;系爭摘要回覆單記載略為:曾慶裕自106 年9 月3 日急診入院時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死亡時止,昏迷指數都未達可以與他人溝通之狀態,屬中度昏迷左右之情形,無清楚意識;於107 年3 月14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時,曾慶裕當時為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是植物人狀態,屬終身無法從事農作之殘廢狀態;曾慶裕於107 年5 月28日至107 年8 月3 日間,亦為植物人狀態,臥病在床,無法溝通,以鼻胃管餵食,故無清楚意識,無法以言語表達等語,俱徵曾慶裕自105 年間即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嗣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 年4 月、7 月間,更已呈植物人狀態,亦無清楚意識,自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洵堪認定為真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曾慶裕所簽發,曾慶裕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不存在等情,即足憑採。 ⒊再參以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俊偉當初要向被告借貸2 筆款項,邀同曾慶裕為連帶保證人,所以系爭本票均為曾俊偉及曾慶裕共同簽發,當時係伊前去對保,對保地點係在宜蘭縣龍潭地區,對保時間即為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時曾慶裕在房間裡面,躺在床上,伊不確定曾慶裕是否呈植物人狀態,當時曾俊偉有向曾慶裕報告對保的事,但曾慶裕有沒有講話伊不清楚,系爭本票上曾慶裕之指印係曾俊偉拉曾慶裕的手去按捺的,伊沒有注意到當時曾慶裕有無意,印章是曾俊偉拿曾慶裕的印章給伊蓋的;當時曾慶裕躺在床上無法言行,但是曾俊偉是曾慶裕兒子,見證人及渠等家人都在場,所以伊認為當時沒有問題;當時曾慶裕的狀態就如系爭照片所示情形差不多等語,並參諸系爭照片所示曾慶裕之狀態為臥床且以鼻胃管餵食等情,益徵曾慶裕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呈植物人狀態,要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餘地,證人陳進益上開證詞其間所言系爭本票係由曾俊偉及曾慶裕共同簽發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委無足取,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曾慶裕所簽發,曾慶裕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啓勝工程行、曾│ 107年4月20日 │ 892,800元 │ 108年1月20日 │ │ │ │俊偉、曾慶裕 │ │ │ │ │ ├──┼───────┼───────┼───────┼───────┼──┤ │ 二 │啓勝工程行、曾│ 107年7月23日 │ 1,339,200元 │ 108年1月20日 │ │ │ │俊偉、曾慶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