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之「場地使用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決標,由被告以契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得標。兩造並簽 訂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設計規劃場地使用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系爭系統軟體)、建置伺服器端硬體,及系統資料建置測試及教育訓練,與上開軟、硬體自驗收日起2年內之保固維護等工作。又系爭軟、 硬體及資料建置測試與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已於106年8月29日完成交付,伊於同年9月7日驗收合格後,亦已給付系爭價金,保固期間原定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而系爭系統軟體乃被告以訴外人美商安寶系統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Ungerboeck Software International Limited,簡稱 USI,下稱安寶公司)所開發且擁有智慧財產權之表演藝術 場館管理系統軟體,依原告場地管理需求進行客制化修改而成,故使用系爭系統軟體必然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應擔保 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原告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然伊於保固期間之107年6月間某日使用系爭系統軟體時,發現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之授權牌照最後期限自驗收合格時所載之永久使用授權遭安寶公司變更為「至107年6月7日」,而有無法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之瑕疵,伊遂於107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改正,然被告並未改正,僅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此乃因被告公司與安寶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故安寶公司擅自將軟體授權期限變更為「至107年6月7日」止。嗣原告於107年7月4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週內將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授權牌照期 限恢復為永久使用,並提出安寶公司工具軟體授權文件以改正上開瑕疵,然被告於伊所定期限內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並消極拒絕修補瑕疵,迄今亦無改正,致伊受有無法合法使用系爭系統軟體之損害,伊並於107年10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5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被告上開 違約致無法合法永久無償使用系爭系統軟體之損害(以被告得標明細中所載系爭系統軟體設計規劃費計算)43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之永久授權,但安寶公司卻因與伊發生業務財務糾紛,而違約終止授權並自遠端登入惡意竄改,蓄意破壞系爭系統軟體之軟體授權期限,故伊並未違約,且系爭系統軟體之授權期限自「永久授權」遭竄改為「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7日」,係安寶公司惡意破壞,亦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 系統軟體之授權期限雖經安寶公司變更為授權至107年6月7 日,但此僅是授權期限變更,並不妨害系爭系統軟體之運作,只要原告將系爭系統軟體之遠端控制功能關閉,安寶公司也無從影響系爭系統軟體之使用,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9日決標,並由 被告以系爭價金得標,其中系爭系統軟體設計規劃費用為43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設計規劃系 爭系統軟體、建置伺服器端硬體,及系統資料建置測試及教育訓練,與上開軟、硬體自驗收日起2年內之保固維護等工 作。又系爭軟、硬體及資料建置測試與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已於106年8月29日完成交付,伊於同年9月7日驗收合格後,亦已給付系爭價金,保固期間原定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又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之授權牌照最後期限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時所載永久使用授權意旨文字業於107 年5、6月間經安寶公司變更為「至107年6月7日」,經伊於 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改正,被告迄未 改正,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系爭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系爭採購案決標紀錄、被告投標標價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03頁)、原告107年6 月13日傳藝劇發字第107300235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107年7月4日傳藝劇發字第1073002557號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107年10月19日傳藝劇發字第 107300388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系統軟體 常規畫面「關於軟體」說明頁之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頁)、系爭專案106年7月31日驗收審查會議紀錄 、原告106年9月7日簽文(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5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款;第13條第2、3項;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約定如下:「廠 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 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違約之一方為廠商,其屆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1)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依此,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包含系爭系統軟體在保固期間發生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時之無條件改正責任,並確保原告對系爭系統軟體有永久無償使用權,及擔保第三人就系爭系統軟體,對於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軟體係被告以安寶公司所開發且擁有智慧財產權之表演藝術場館管理系統軟體,依原告場地管理需求進行客制化修改而成,故使用系爭系統軟體必然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蘇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並有證人蘇榕於107年5、6月間自系爭系統軟體「關於軟體」說明 頁面中列印載有「USI版本:20.9JX5;Ungerboeck【按:即安寶公司之英文名】作業系統版本6.3.9600.0」等內容之紙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核與被告出具之系爭 專案保固維護計畫書所載「壹、簡介...本計畫書為客戶提 供對保固維護的預期,即報告的安寶系統問題都將被登記、上報並進行解決。...服務包括安寶系統升級說明,協調和 軟體錯誤資訊的問題整理,及關於軟體功能的問題解答。...參、例行性檢查作業項目:軟體清單●USI software Version 20.9●USI Web Add-in Version 20.8」等內容相符, 此有系爭專案保固維護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246頁、第255頁)。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10日在 宜蘭傳藝中心辦理之系統簡報說明會中所使用之簡報內容即為安寶USI表演藝術場館管理系統軟體及模組之說明簡報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案106年8月10日會議簽到單、簡報資料、系爭專案106年7月31日驗收審查會議紀錄、原告 106年9月7日簽文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314頁)。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軟體僅是被告依 原告場地管理需求,將安寶公司開發且擁有智慧財產權之表演藝術場館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客制化修改而成,因此若未獲安寶公司之合法使用授權,使用系爭系統軟體者將侵害安寶公司上開軟體智慧財產權之結果等節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安寶公司上開軟體僅係系爭系統軟體之開發平台,系爭系統軟體並非單純將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修改參數客製化而成,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又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之授權牌照最後期限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時所載之永久使用授權意旨文字,業於保固期間之107年5、6月間經安寶公司變更為「至107年6月7日」,經原告定相當期間2次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之 授權牌照最後期限,恢復為永久使用授權以改正前揭瑕疵,然被告迄未改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徵安寶公司業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以變更系爭系統軟體授權牌照最後期限之方式,向原告主張權利,即原告對系爭系統軟體並無永久無償使用權限,僅得合法使用至107年6月7日 ,而被告於經原告以書面2次通知其改正前揭瑕疵,被告迄 未改正等情灼然。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款;第13條第2、3項所定應盡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視為違約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但安寶公司卻因與伊發生業務財務糾紛,而違約終止授權並自遠端登入惡意竄改,蓄意破壞系爭系統軟體之軟體授權期限,故伊並未違約,且系爭系統軟體之授權期限自「永久授權」遭竄改為「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7日」,係安寶公司惡意破壞,亦不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系統軟體之授權期限雖經安寶公司變更為授權至107 年6月7日,但此僅是授權期限變更,並不妨害系爭系統軟體之運作,只要原告將系爭系統軟體之遠端控制功能關閉,安寶公司也無從影響系爭系統軟體之使用,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乙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向安寶公司取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上開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原告107 年7月4日傳藝劇發字第1073002557號函,編號2173、2264之安寶公司Invo ice影本各1張及被告匯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 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惟查: ①原告107年7月4日傳藝劇發字第1073002557號函文之內容, 乃要求被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安寶公司工具軟體授權文件 ,並將系爭系統軟體常規畫面授權牌照期限恢復為永久使用,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 ②又所謂「Invoice」係指買方向賣方購買商品時,由賣方出 具與買方之「付款通知」,並非買方已付訖款項之收據,且觀之上開Invoice之內容均未見有記載被告向安寶公司購買 之軟體授權係「永久使用」等旨文字,自無從憑上揭「Invoice」影本證明被告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 安寶公司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 ③而被告匯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6年6月24日匯款3319.2美元至安寶公司帳戶,然無從證明該款項之匯入目的,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 ④另被告辯稱系爭系統軟體授權期限係遭安寶公司違約終止且惡意竄改,蓄意破壞等有利於已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系統軟體之授權期限雖經安寶公司變更為非永久使用授權,但此一更改並不妨害系爭系統之實際運作,只要原告將系爭系統軟體之遠端控制功能關閉,安寶公司即無從影響系爭系統軟體運作,原告仍可正常使用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所稱系爭系統軟體在安寶公司終止軟體授權期限後仍可繼續運作乙節之真偽,但被告所言方式,無非是讓原告以自陷於侵害安寶公司智慧財產權之違法方法使用系爭系統軟體,自非合法正當,亦無從使原告取得繼續正當合法使用系爭系統軟體之權源,是被告此一掩耳盜鈴之辯解,洵非可採。 ㈤職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有上開違反「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就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應使機關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及「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之契約約定情事,應視為違約,業如上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向安寶公司購得系爭系統軟體所使用安寶公司軟體之永久使用授權,復於本院自認系爭系統軟體授權期限遭安寶公司變更,係因被告與安寶公司間存有業務財務糾紛尚未解決所致,且被告也無財力向安寶公司訴訟請求恢復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3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值可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被告規劃設計系爭系統軟體之費用為430萬元,此有被告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致 原告自107年6月8日起即無法合法使用系爭系統軟體,衡以 原告付費請被告規劃設計系爭系統軟體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系爭系統軟體之永久合法無償使用權利,然此一花費目的已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致無法達成,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43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