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兆元
- 訴訟代理人
- 梁升銘
- 被告
-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另起訴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司),並聲明被告與明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61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明琩公司之起訴並當庭得明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06年6月至10月間承攬由被告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處)之「10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其中施工之編號為DCIS6040222、DCIS6040250、DCIS6090047、DCIS6090007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217,61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台電公司宜蘭區處驗收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2,217,615元。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106宜蘭甲工區管路案件流程1紙、台電公司宜蘭區處營業處107年8月10日宜蘭字第1071451565號函文及同意書各1份、現場施工日報7紙、請款發票及乙式配電工程款統計表共8紙、宜蘭區處(10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管理專用)共2紙、「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5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793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7-139頁);而稽之前揭現場施工日報載有台電公司宜蘭區處系爭工程施工編號、施作內容及施工地點、施工人員唐明華、余龍貴、王維德等人於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及上開施工人員之勞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原告公司,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據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及僱用上開人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則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217,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9年5月6日(按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109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生催告效力,則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當日為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