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相 對 人 吳栩璉 相 對 人 林榮發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訴字52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請求部分涉及鄰地建築過程中之鄰損爭議,而被告吳栩璉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原告先向地政機關註記訴訟進行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吳栩璉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隔鄰施工建屋時,有破壞聲請人共有之上開房屋牆壁、樑柱、挖空系爭房屋地基、損壞自來水管線等情形,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4,780元。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