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加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加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儒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加偉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 一(見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 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 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 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等語。嗣乃於109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雅雯 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 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 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 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 之145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⒉被告 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⒋ 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8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於履行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蔡雅雯、華泰銀行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黃珠玲(即原告之配偶)、宏博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雅雯實質掌控之公司)等四方,於107年10月9日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等訴訟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四方並依和解内容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7年10月9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19地號土地) 係登記在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蔡雅雯則於該土地上有抵押權,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被告蔡雅雯如拍賣前開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蔡雅雯或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應以承受或投標方式取得該2筆土地,並於收取法院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内將前開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再於分割登記完畢後20日内移轉該編 號A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蔡雅雯已於108年6月24日因 拍賣而登記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雅雯至遲已於108年6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蔡雅雯卻未依約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反而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被告蔡雅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應於收取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内將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再於分割登記完畢後20日内 移轉該編號A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蔡雅雯不僅未依 約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反而 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被告蔡雅雯應分割移轉之土地係位於系爭118地號土地 上,故僅撤銷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即已足,原告自 得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暨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如第2項聲明所示,以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適用,並不以「被告陷於無資力」為前提,且原告對於被告蔡雅雯之債權為特定物債權,被告蔡雅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當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㈡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㈦、㈧項約定,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118地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土地,並將編號A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編號B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 ,復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等同於14.5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等同於14.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則被告蔡雅雯應移轉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45(計算式:14.5÷33),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兩造於107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係並非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係類似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於訂約前,兩造因土地開發案有諸多訴訟進行,誠如原告起訴狀以及被告答辯狀所述,先前兩造已經有相關訴訟,因此兩造就進行中之諸多訴訟達成協議,並且撤回訴訟,故此協議兼具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典型買賣關係之雙務契約,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内條文並非均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甲、乙、丙、丁四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款約定「丙丁方將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甲方」及同條第㈣款均約定「丙丁將土地分割登記予甲方」,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款約定之通行地役權乃約定乙丙丁三方之權利義務,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條款第二條第㈠及㈣款約定甲丙丁之權利義務不同,因此不可能兩 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更不可能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設定地役權與土地分割移轉之間並沒有互為依存關係,亦沒有因果關係,原告否認被告蔡雅雯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系爭 協議書列為甲方)及配偶黃珠玲(系爭協議書列為乙方),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蔡雅雯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蔡雅雯雖辯稱「原告未依約設定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役權,故已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前提,必須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惟本件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之 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因訴外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註: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品清為被告蔡雅雯之子,故宏博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雅雯實質掌控之公司)預計於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上開發建案,故必須由原告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系爭118、 11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始能申請建照及具有開發銷售之價 值,因被告蔡雅雯已答應要塗銷原存在於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也答應提供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蔡雅雯推出建案時供作社區對外通行 使用,原告夫婦與趙品清在簡坤山律師事務所協商,簡律師建議雙方互設通行地役權予他方會更明確,雙方均覺得可行,趙品清表示會去問代書如何辦,惟數日之後趙品清向原告稱「已問過代書,代書表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 側已有2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故無法再申請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作為私設通路,所以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不能設定地役權」,因簡律師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仍可設定地役權,故簡律師建議雙方「可約定由地主配合設定地役權,而由取得地役權之人自行辦理地役權設定,如果地役權人自己不去辦理設定或是辦不過,則地主仍有提供土地永久供建案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以達到土地開發之效」,雙方均同意,兩造遂於107年10月9日在簡坤山律師之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配偶黃珠玲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予被 告蔡雅雯通行使用,以履行契約義務,於被告蔡雅雯或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辦理地役權所需文件時,原告配偶亦均予以配合,兩造已約定「辦理地役權設定之手續」應由取得地役權之人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僅負有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之義務,由被告蔡雅雯答辯狀附件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補正容許使用許可權相關文件可以證明:①被告蔡雅雯有自行辦理地役權設定手續之義務,②原告配偶已配合提供地役權設定相關文件(否則應補正事項不會只有「容許使用許可權相關文件」),又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故設定地役 權之前要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許可,而前開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必須提供建地之建築計晝相關文件始能為之,惟被告蔡雅雯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建築計畫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故當然未能辦理地役權設定,本件原告配偶就地役權之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配偶僅有提供文件供被告辦理之義務,而原告配偶自始至終均予以配合),且目前未能辦理地役權設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蔡雅雯之事由所導致(被告蔡雅雯未提出建築計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故原告及原告配偶自無遲延貴任,被告蔡雅雯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據。又被告蔡雅雯雖辯稱「原告迄未給付2,933,980元, 故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原告給付2,933,980元之前提係「被告蔡雅雯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編號A)」,惟查被告蔡雅雯於取得土地後,不僅未依約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反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蔡雅雯既未履行「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編號A)」之義務,則原告「應給付2,933,980元」之義務自尚未發生,當然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被告蔡雅雯以「原告尚未給付2,933,980元」為由解除契約,不 僅無據,更屬無稽,故被告蔡雅雯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雅雯分割移轉系爭118地號土地,業如前狀 所述,惟被告蔡雅雯卻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之債權,如認原告先位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信託係自益信託之性質,則被告蔡雅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信託 物,惟被告蔡雅雯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蔡雅雯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爰以本函繕本之送達,作為代「被告蔡雅雯終止被告華泰銀行民事答辯狀被證一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華泰銀行自應將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蔡雅雯,又 本諸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關於「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以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故縱認被告華泰銀行已與被告蔡雅雯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屬假設,原告 仍否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意旨,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㈠項所示,復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暨原證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第㈡、㈢、㈣所示。 ㈤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 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 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⒉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雅雯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 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雅雯: ⒈被告蔡雅雯與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借名登記其配偶即乙方黃珠玲名義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方宏博建設 有限公司及丁方被告蔡雅雯之同時,被告蔡雅雯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5,5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告蔡 雅雯已依約定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之登記名義人黃珠玲並未同時設定上開「永久通行權地役權」給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原告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設定上開「永久通行地役權」後,被告蔡雅雯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承受取得 所有權後,分割出A範圍之土地為獨立地號,於原告支付2,933,980元為對價同時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迄未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於被告蔡雅雯塗銷上開5,500萬元抵押權 之同時辦理上開「永久通行地設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開2,933,980元之對價,逕行提起本訴,於法尚有不合, 原告及黃珠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及黃珠玲履行,原告及黃珠玲並未於限期内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未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則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依上開約定履行,尚不得請求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假設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得由被告華泰銀行代被告蔡雅雯履行,被告蔡雅雯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被告華泰銀行,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⒉被告蔡雅雯與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為訴外人新翔建設公司及陳達進向被告蔡雅雯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是與原土地共有 人分割取得,借名登記訴外人陳達進名義,土地謄本雖設定5,5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但事前未經陳達進授 權,事後未經陳達進追認,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嗣經訴訟和解,陳達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其抵押權之設定不受影響,被告蔡雅雯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權物,經鈞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向鈞院提起塗銷(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嗣又將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其配偶黃珠玲名義,由黃珠 玲名義承擔訴訟,被告為息訟,應原告之要求,與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鈞院106年度訴字 第549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為協議,協議内容原 告要求被告蔡雅雯應履行之債務為:(1)被告蔡雅雯應將 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位置304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給付 系爭118地號土地拍賣價約四分之一給付被告蔡雅雯。(2)被告蔡雅雯應將原告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B及C之位置,同意無償供甲、乙方通行,並就編號B之範圍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甲方,丙方除B範圍以外之4米通路同意甲、乙方通行。(3)被告蔡雅雯應於10日内委託代書偕同辦理塗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5 ,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4)被告蔡雅雯應自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14.5平方公尺補償原告。而協議書内 容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為:於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時,原告登記其配偶黃珠玲名義(乙方)就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丁方(被告),被告蔡雅雯為期不繼續與原告纏訟,就上開106年度訴字 第54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與原告和解,訂立系爭協議書, 因原告願履行上開第4項約定之債務,設定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地役權,被告蔡雅雯及系爭協 議書之丙方始願履行上開第3項所列(1)(2)(3)(4)項債務,亦即以原告及其配偶履行上開第4項約定之債務,設定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永久通行地役權予被告蔡雅雯及 系爭協議書上之丙方為條件,條件不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蔡雅雯及協議書上之丙方履行上開第3項所列(1)(2)(3)(4)款約定之債務,原告(系爭協議書列為甲方)及其借名登記之配偶黃珠玲(系爭協議書列為乙方),因遲延履行上開第4項債務,經被告蔡雅雯(系爭協議書列為 丁方)及系爭協議書上之丙方限期催告履行,仍未於期限内履行,而為解除契約。則被告蔡雅雯上開第3項所列對 待給付,亦因雙務契約之解除,而免除履行該債務。 ⒊系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陳達進提供 被告蔡雅雯擔保設定抵押權,陳達進嗣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其抵押權不受影響,原告訴請該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借名登記其配偶黃珠玲而承擔訴訟,系爭協議書將借名之原告及出名人之黃珠玲均列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蔡雅雯催告履行債務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將借名人及出名人均列為債務人,原告及黃珠玲亦共同對被告蔡雅雯之催告函及解除契約函答覆,原告夫妻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互為因果關係,不可分開,不能斷章取義而主張取得債權而不履行債務。如甲(原告)、乙方(承擔訴訟之黃珠玲)應履行之提出系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容許當 「永久通行地役權」使用許可證,辦理「永久通行地役權」登記為給付不能,被告蔡雅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另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之設定應由被告蔡雅雯自行辦理,亦未約定被告蔡雅雯應提出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許可,所需建地之建築計畫相關文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未提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建築計晝,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原告及其配偶黃珠玲就地役權之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及黃珠玲無遲延責任可言,亦無理由。原告主張黃珠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蔡雅雯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無遲延責任可言,並無可採。如因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未能申請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之許可,而不能設定系爭地役權,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不能依無效之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泰銀行: ⒈於自益信託,因委託人為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委託人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該信託行為自不構成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委託 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法理至明。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標的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一、『委託人』:蔡雅雯(即甲方)。二、『受益人』: 本 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三、『受託人』:華泰 銀行(即乙方)。四、『信託關係人』:華泰銀行建成分公 司(即丙方)」,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係以完成前揭信託標的,合於甲方指示為受益人合法之利益及促使上開與丙方合意融資契約條件之履行,而為之法律上管理、運用及處分之目的,甲方同意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故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雖然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 ,惟被告蔡雅雯亦取得該信託受益權,是被告蔡雅雯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蔡雅雯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係 因向被告華泰銀行取得融資,為符合融資契約條件之履行,顯然並非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則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 為乙節,顯無理由。 ⒉原告僅為被告蔡雅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蔡雅雯若拍賣系爭118、119地號土地,應以承受或投標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收取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 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辦畢土地分割手續,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且於分割登記完畢 後20日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蔡雅雯已於108年6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18、119地號土地所有權,卻未依約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僅為依系爭協議書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被告蔡雅雯就其於拍賣程序中所取得之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分割並移 轉所有權為標的之特定物債權人,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所 示,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等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 定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理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原告亦主張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是原告既僅為被告蔡雅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且系爭信託契約亦屬自益信託,被告蔡雅雯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雅雯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有資力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若被告蔡雅雯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即無妨礙,原告自不得僅為確保其特定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釣院撤銷糸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要無疑義。 ⒊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蔡雅雯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一、本契約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終止應經丙方同意。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事由發生者,任一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㈠甲、乙、丙三方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㈡因天災、地變、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㈢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命令禁止本契約存續。㈣因政府徵收土地, 致信託事務無法繼續執行時 。㈤乙方發生解散、破產宣告、被撤銷設立登記、消滅、停止、暫停營業、或不適合辦理本項信託業務。㈥其他因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任何義務時,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改正或補正而未於期限内改正或補正者,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信託契約當事人自得 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已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已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是系爭信託契約雖為自 益信託,然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並無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權利,要無疑義。民法第242條規定債 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或債務人該權利並非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且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查原告雖稱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代位被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且系爭信託契約未發生第13條第2項約定得提前終止本 契約之事由,而被告華泰銀行亦不同意被告蔡雅雯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被告蔡雅雯並無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言,原告稱其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代被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殆無疑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雅雯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云云,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蔡雅雯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適時兩造間另有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進行中,嗣後原告、被告蔡雅雯與訴外人黃珠玲、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蔡雅雯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118地 號土地所有權後,已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設 定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宜地伍字第1090003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蔡雅雯為請求,被告蔡雅雯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 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 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之一方。 ⒉被告蔡雅雯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於借名登記其配偶即乙方黃珠玲名義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方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及丁方被告蔡雅雯之同時,被告蔡雅雯應將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5,5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告蔡雅雯已依約定 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之登記名義人黃珠玲並未同時設定上開「永久通行權地役權」給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原告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設定上開「永久通行地役權」後,被告蔡雅雯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分割出A範圍之土地為獨立地號,於原告支付2,933,980元為對價同 時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迄未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於被告蔡雅雯塗銷上開5,500萬元抵押權之同時辦理上開「永 久通行地設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開2,433,980元之對 價,逕行提起本訴,於法尚有不合,原告及黃珠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及黃珠玲履行,原告及黃珠玲並未於限期内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 05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於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同時,乙方(黃珠玲)設定117地號土地之『永久 通行地役權』予丙(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方(被告蔡雅雯),同意日後無償提供117地號土地設置柏油路、依 照建築管理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置五大管線和聯外排水,作為爾後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在118、119地號建地上之開發,並確保社區之住戶、車輛通行使用之權利。若承辦代書無法部分塗銷117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乙方仍須於簽 訂本協議書十日內提供丙、丁方有效之地役權設定文件,由丙或丁方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地役權予丙、丁方,否則丙、丁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或成立調解塗銷,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登記」,黃珠玲須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0日內提供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有效之地役權設定文件,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道路之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應具備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位置圖、現況圖、建築基地及私設道路套繪地籍配置圖、私設道路剖面圖、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土地現況照片、土地上有構造物者,應檢附合法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排水計畫等資料,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建管字第1090137007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黃珠玲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7年10月9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209頁),自無違約 。再者,由被告蔡雅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可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要求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補正容許使用許可權相關文件,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故設定地役權之前 要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許可,而前開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必須提供建地之建築計晝相關文件始能為之,惟未見被告蔡雅雯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有提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建築計畫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故當然未能辦理地役權設定,本件原告之配偶黃珠玲就地役權之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於原告尚未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㈣交付2,933,980元予 被告,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㈣係約定:「將編號A範圍之 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且於分割登記完畢後二十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同時甲方需支付丁方新臺幣293 萬3980元整做為對價」,原告給付2,933,980元之前提要 件為被告蔡雅雯需將編號A之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蔡雅雯並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被告蔡雅雯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自非有理由。 ㈢原告要求被告蔡雅雯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被告蔡雅雯抗 辯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㈣,系爭協議書是否為 雙務契約: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被告蔡雅雯與訴外人黃珠玲、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於1 07年10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有甲(原告)、 乙(黃玲珠)、丙(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被告蔡雅雯)四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約定「就第一條所示118及 119地號建地,丙、丁方願將甲方林加偉原有持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即91.96坪),分割出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A之特定位置,並確認該範圍即為丙方或丁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林加偉所有之土地」及第二條㈣約定「丁方若拍賣118 、119地號,丙方將會以承受或投標方式取得該二筆土地 ,並於收取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一個月內辦畢第㈠項所示之土地分割手續(以登記為準),將編號A範圍之 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且於分割登記完畢後二十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同時甲方需支付丁方新臺幣293 萬3980元整做為對價。以上293萬3980元於丙、丁方將編 號A分割出獨立地號之日起十五日內,甲方應將款項交由 雙方指定銀行價金信託,逾期丙方得拒絕移轉A土地所有 權,於丙、丁方將編號A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後,由銀行 逕將款項全數匯入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甲、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之通行地役權乃約定:「於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同時,乙方設定117地號土地之『永久通 行地役權』予丙、丁方,同意日後無償提供117地號土地設 置柏油路,依照建築管理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置五大管線和聯外排水,作為爾後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在118、119地號建地之開發,並確保社區之住戶、車輛通行使用之權利。若承辦代書無法部分塗銷117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乙 方仍須於簽訂本協議書十日內提供丙、丁方有效之地役權設定文件,由丙或丁方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地役權予丙、丁方,否則丙、丁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或成立調解塗銷,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登記」,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㈣約定甲(原告)、丙(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 被告蔡雅雯)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則規定乙(黃玲珠)、丙(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被告蔡雅雯)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同,因此被告蔡雅雯依上開協議書需就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土 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黃珠玲設定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地役權予被告蔡雅雯,係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訴請被告蔡雅雯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約定之內容,自屬有據。 ㈣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蔡雅雯履行第二條㈠約定之義 務,被告蔡雅雯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 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 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經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準此,本件自應判斷有無符合「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要件。然觀諸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蔡雅雯、華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所侵害原告之權利,係指「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 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 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 權予原告」之權利,原告上揭請求核屬原告對被告蔡雅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本院自應審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查,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立法理由參照)。審酌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 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觀之前述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 知,信託法第6條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 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其對「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 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應為給付為標的之特定物債權,業如前述,難謂係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應排除原告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華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含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華泰銀行,於109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法院撤銷,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雅雯所有,並依系爭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蔡雅雯將系爭118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然觀諸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林達進於104年12月10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雯名下,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㈧約定:「就甲方所有 『礁溪鄉白玉段123地號農地』,由新翔公司辦理共有土地合 併分割時,甲方短少14.5平方公尺(即4.39坪),丙、丁方願以座落『礁溪鄉白玉段122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之建地(以持分方式辦理同面積移轉),在陳達進的同意下,無償移轉給甲方作為甲方履約之補償。(若無法履行,則由甲方依法另行行使請求權)」,系爭協議書訂定並無訴外人陳達進參與,原告亦未提出已獲得訴外人陳達進之同意,是原告就先位聲明第5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㈦關於備位請求方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蔡雅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再依 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118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乃約 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享有,因此被告蔡雅雯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 「信託存續期間如信託目的已完成,得經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終止應經丙方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事由發生者,任一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㈠甲、乙、丙三方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經被告蔡雅雯、被告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建成分公司合意簽署,並同意於信託期間内契約之終止以三方共同書面同意為條件,任一方無任意終止之權利,即以合意方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從而,被告蔡雅雯既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蔡雅雯行使該終止權。 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雅雯終止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云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將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蔡雅雯所有,並依系爭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蔡雅雯將系爭土118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云 云,亦如前述,系爭協議書訂定並無訴外人陳達進參與,原告亦未提出已獲得訴外人陳達進之同意,是原告就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 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 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 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 分之145予原告;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華泰 銀行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 雯。⒉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 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 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 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 145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