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久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久美 林文珍 黃士梁 黃立楷 黃玉玲 黃筠筠 黃以倫 黃以廸 黃士賢 黃士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文正(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筠筠、黃以倫、黃以迪)、原告林久美、林文珍、黃士梁、黃立楷、黃玉玲、黃士賢與黃士衡共有,於107 年間與被告洽談出售土地事宜,惟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設定第三人賴阿灶之地上權,被告為求土地順利開發,遂表示日後如果必須透過訴訟請求塗銷前開地上權,原告等人需配合具名並用印,相關委任律師之程序及費用均由被告處理,原告大多均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故希望由被告自行處理地上權塗銷訴訟之事宜,因此同意由原告單純配合出具名義,由被告實際上處理訴訟過程之方式來解決地上權爭議,嗣後雙方即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日後另有仲介人士滋擾,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原告認此舉有利於土地買賣,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於107 年8月3日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下稱信託契約)。詎料被告突於109年1月3日發函主張原告依約負有提出地上 權塗銷訴訟之義務而遲未提出,故要求原告應於三週內與其聯繫商討關於提出地上權塗銷訴訟,並要原告負擔其同意補償給地上權人之費用等事宜。被告此舉已違反原有約定,且無真正開發土地意願,原告已於109年2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 應塗銷信託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塗銷地上權應為原告之義務,原告遲未履行該義務,有違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後,已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起訴,由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事件繫屬中。兩造係因履行買賣契約之故而簽訂信託契約,原告任意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即屬違反買賣契約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9頁) ㈡、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訂有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本院卷第15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 契約,並依同法第65條或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登記?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1.本件買賣雙方議定每坪建地新臺幣45,000元整含稅出售買斷。惟……雙方議定暫以商業本 票支付作為本契約成立第一期款,並俟法院判決地上權消滅及拆屋還地確定後,始起算本件買賣正常交易時程,屆時雙方互換現金及商業本票,再繼續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2.有關地上權消滅提告起訴及拆除整地作業等,均由賣方具名委任律師及授權拆除公司代理執行,而與本項相關費用由買方補助負擔。」第四條約定「賣方負責提供本件地上權繼承人相關身分及聯絡資料,及擔任原告具名委任起訴,以便委任律師辦理地上權消滅及拆屋還地訴訟作業。」第十條約定「5、訴訟煩雜未免賣方人數眾多聯絡不易,賣方應授權1人或配合辦理土地信託指定受託人代為統一管理及處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兩造係為處理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之事宜,為訴訟進行之便,而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部分之義務,自非屬信託法第63條所規定「純為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類型」之信託關係,原告並無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自行任意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其中一部分,亦屬於法無據。原告既無信託契約終止權,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依同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登記,即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