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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久美
即原告
林文珍
即原告
黃士梁
即原告
黃立楷
即原告
黃玉玲
即原告
黃筠筠
即原告
黃以倫
即原告
黃以廸
即原告
黃士賢
即原告
黃士衡
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計算式:13,900元/㎡×1,286.91㎡=17,888,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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