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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謝佩玲

  • 當事人
    林久美林文珍黃士梁黃立楷黃玉玲黃筠筠黃以倫黃以廸黃士賢黃士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久美 林文珍 黃士梁 黃立楷 黃玉玲 黃筠筠 黃以倫 黃以廸 黃士賢 黃士衡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計算式:13,900元/㎡×1,286 .91㎡=17,888,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14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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