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久美
- 即原告
- 林文珍
- 即原告
- 黃士梁
- 即原告
- 黃立楷
- 即原告
- 黃玉玲
- 即原告
- 黃筠筠
- 即原告
- 黃以倫
- 即原告
- 黃以廸
- 即原告
- 黃士賢
- 即原告
- 黃士衡
- 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郭如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計算式:13,900元/㎡×1,286.91㎡=17,888,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