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久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久美 林文珍 黃士梁 黃立楷 黃玉玲 黃筠筠 黃以倫 黃以廸 黃士賢 黃士衡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計算式:13,900元/㎡×1,286 .91㎡=17,888,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14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