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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林福進即吉品建材行
原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原告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瑤玲
原告
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有用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雪美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訴訟代理人
葉長青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實務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臺銀宜蘭分公司)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立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均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固公司)之債權人,均持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被告達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9月14日以宜院春109司執強字第7914、17664、17665、176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807,005元及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扣押。嗣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達固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被告間之存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林福進原以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有存款債權18,410,964元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達固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又追加被告達固公司之債權人即一通鋼鐵有限公司、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均為被告達固公司之債權人,均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同年9月14日以前揭執行命令,將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6,807,005元及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達固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原有存款債權餘額18,410,964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詎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將被告達固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410,964元予以圈存,主張與其借款債權2,000萬元抵銷,並於108年1月18日將上開金額劃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下稱臺銀蘇澳分公司),否認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有前揭存款債權存在。然存款圈存之效力與主張抵銷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有別,臺灣銀行未曾合法行使抵押權或為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又臺銀蘇澳分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以宜蘭營字第10900037991號函文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通知未達到被告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縱經合法送達,亦係於扣押命令後所為,自亦不生債權抵銷之效力。並聲明:確認被告達固公司對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有存款債權18,410,964元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則以:被告達固公司前於107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鄭達三、訴外人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8日,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嗣被告達固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固公司為臺銀蘇澳分行之放款催收戶,並於臺銀宜蘭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臺銀蘇澳分公司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於107年12月5日指示宜蘭分公司對被告達固公司系爭帳戶於借款債權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圈存,並於108年1月16日函囑宜蘭分公司對被告達固公司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於借款債權之範圍內抵銷並劃付蘇澳分公司。宜蘭分公司遂於同日抵銷存款18,410,964元,並將上開金額劃付蘇澳分公司。嗣於108年8月30日再抵銷存款1,130元並劃付臺銀蘇澳分公司,被告達固公司於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之存款餘額顯示歸零。系爭借款債權係臺灣銀行於受扣押命令前取得之債權,臺灣銀行自得以之與被告達固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抵銷。又臺灣銀行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訴訟進行中即提出抵銷存款之證據,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方惠雲,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達固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達固公司前於107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鄭達三、訴外人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8日,並簽立系爭放款借據,嗣被告達固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系爭放款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㈡、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在甲方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存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經查,被告達固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既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系爭放款借據之約定本借據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銀行得以被告達固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抵銷被告達固公司對臺灣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據此,臺銀蘇澳分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蘇澳營字第10700038911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請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對被告達固公司系爭帳戶於借款債權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圈存,並於108年1月16日以蘇澳營字第10800001841號函(本院卷第67頁)請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對被告達固公司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於借款債權之範圍內抵銷並劃付臺銀蘇澳分公司,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填具金額18,410,964元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69頁),同日將上開金額轉帳與臺銀蘇澳分公司(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8年8月30日再轉帳存款1,130元予臺銀蘇澳分公司(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達固公司在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存款帳戶即已顯示為零元(本院卷第79頁),有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則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主張被告達固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在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已無存款,自屬可採。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主張臺銀蘇澳分公司至遲已於109年10月30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達固公司,並提出109年10月30日宜蘭營字第10900037991號函為證,自屬可採(本院卷第197頁)。無論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或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該抵銷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告達固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屆清償期時,即已發生效力。

㈣、按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借款債務既於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臺銀蘇澳分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對被告達固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影響,仍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係扣押命令後所為,不生債權抵銷之效力,應有誤會。

四、綜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時,被告達固公司在被告臺銀宜蘭分公司並無存款,且被告達固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已因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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