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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告
黃仁杰
原告
蔡幸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周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杰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靜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仁杰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黃仁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幸靜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蔡幸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靜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杰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靜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仁杰陸續於107年5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5日分別親自或委託親友鍾秀妹、黃翔等人匯款30萬元、70萬元、90萬元、7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向被告購買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股票。原告蔡幸靜則於107年7月5日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委由原告黃仁杰交付16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方式,向被告購買鼎翰公司股票。詎被告遲未交付鼎翰公司股票予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黃仁杰另於109年4月26日受讓訴外人黃翔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20萬元。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前揭投資款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頁)、L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保管條(見本院卷第91頁)、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臺幣活存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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