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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方珮慈
聲請人
黃美倫
聲請人
莊惠娘
聲請人
涂慧湄
聲請人
藍秀如
聲請人
陳婷婷
聲請人
吳林秀美
聲請人
何棟元
聲請人
林汶伶
相對人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7月1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聲請人方珮慈、聲請人黃美倫、聲請人陳婷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10年7月1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7月19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聲請人方珮慈、黃美倫、陳婷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容,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方珮慈 274,301元 2 黃美倫 350,402元 3 莊惠娘 1,068,284元 4 涂慧湄 396,000元 5 藍秀如 58,423元 6 陳婷婷 66,000元 7 吳林秀美 357,500元 8 何棟元 309,031元 9 林汶伶 1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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